-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條文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消防技術士僅能擔任裝置與保養作業,然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除裝置、保養外,平時亦應予維修檢查,方可確保堪用,爰將「保養
」修正為「檢修」,以擴大其適用範圍。另消防安全設備能否發揮作用,其間流
程尚包括設計、監造與維修,每一環節均須借重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始可確保其
性能,為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增列由消防
設備師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負責消防安
全設備裝置、檢修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在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
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並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四、第三項係新增,明定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五、第四項係新增,基於消防安全設備技術不斷進步,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接受
消防安全設備之講習訓練,使其維持一定專業技能,並基於消防技術人員應本誠
實信用原則,發揮專業技能,應予督導考核,故有管理之必要,爰明定在前項法
律未制定前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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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保養,具有專業性,必須由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為之,始
克符合規定,提高品質及保持良好效能。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技術人員,在未經內政部檢定合格前,得由現有技術人員暫行為
之;其期限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