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
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
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
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
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
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05/11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106/01/18
一、為配合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證,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另但書所稱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地下建築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
二、原條文第二項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使應設消防安全設備
    之集合住宅,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定期檢查
    ,受聘人或受委託人檢查後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再由消防機關派員複查。其先由
    消防機關自聘檢查,再派員複查之作業程序,恐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客觀判定、「
    自己財產、自己保護」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仍應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自
    行支付相關公共安全檢查費用,爰予刪除。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將由內政部依
    「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協調各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平時保養維護工作,以
    確保集合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期限、檢修項目、基準
    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影響非屬輕微,為符法律
    保留原則,爰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為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
    之意旨,爰於第三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兩公約規範,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優先修
    正本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至於小面積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定期檢
    修之規定,因牽涉消防設備師(士)執業範圍、小面積定義、管理權人檢修能力
    等複雜問題,爰未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96/01/03
林委員正峰等提案:
一、消防安全檢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權限範圍,本應交由政府公權力機
    關進行檢查,特別是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更攸關著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
二、然而,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其管理權人須自行委託
    消防設備師(士)來檢修並負擔費用,其中將集合住宅列入甚不合理。以一個三
    百戶的社區為例,以往規定一年需檢查兩次(現已改為一年一次),每次三萬元
    ,一年就要花費六萬元,一般的公寓大廈社區住戶都沒有經費來負擔這樣的支出
    。
三、基於公共安全應以政府公權力行使之方式予以保障,爰增列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
    ,對於應設消防安全設備的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得由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
    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以確保消防安全的專業性、可靠性,也可以減輕集合
    住宅住戶的負擔。
審查會:保留,送黨團協商。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況,參照美、日等國立法例,在消防法明定
    各列管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其消防安全設備
    ,並依限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另規定消防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定期複查,藉由
    加重業主責任以及加強消防機關檢(複)查功能,建立完善消防安全維護制度。
    至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其防災系統之監控、管理及檢修等
    均較一般建築物複雜,故其檢修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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