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6/04
一、本條刪除。
二、依總統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一號令修正
公布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登錄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登錄機構之相關規定業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管理辦法,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85/06/26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參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代施檢驗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委託檢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
之條件,俾資遵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係參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代施檢驗辦法」第五條規定,明
定受託執行檢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之名稱及所在地(或分支機構及所在
地),連同其執行檢驗項目、地區、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予公告。
四、受託執行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之檢驗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人員員額,
因地區特性、業務範圍之不同而異,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其設置基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