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改為消防機關。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劃定警戒區,由消防指揮人員為之,故增列消防指揮人員及本法 依據。 四、修正前本法第十九條有關於警戒區劃定之規定,已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爰配合修 正所引據之條次。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