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代施檢驗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中央主 管機關對受託檢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之定期檢討考核及發現缺失,經命 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之處理規定,以確保檢驗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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