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113/01/22 修正)
第 1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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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85/06/26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改為消防機關。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劃定警戒區,由消防指揮人員為之,故增列消防指揮人員及本法
    依據。
四、修正前本法第十九條有關於警戒區劃定之規定,已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爰配合修
    正所引據之條次。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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