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108/09/30 修正)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
    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8/06/18
一、經衡酌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台臺北市白雪大旅社火災案致人傷亡之檢討報告,該等
    場所之防火管理作為有強化之必要。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七款「觀光旅館業」指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
    館,同條第八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以外,包含旅館及賓館事業,爰將現行條
    文第四款所定旅(賓)館改列於同條第三款,並將該款修正為觀光旅館、旅館,
    即凡屬旅館之場所,無論面積大小,均為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應加強訓練各
    項安全須知及應變要領。
三、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85/06/26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內政部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設置消防管理人員編組訓練實施要點」第一
    點規定,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並增加學校及政府機關(
    構),以確保學校及政府機關(構)之防火安全。
三、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訓練班係指駕駛、烹飪、裁縫、插花等技藝班。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