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火災原因調查係自火災撲滅後始進入火災現場進行之調查作為。近年因新興能源
、智慧科技產品所引發之火災類型,導致火災調查困難度日趨複雜,需將證物送
專業機關鑑定、進行比對或召開火災鑑定會等工作,致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爰
修正第三項。
- 97/10/16
一、消防機關依權責於火災發生後之調查程序及該書面資料內容,須包括:
(一)現場人證:關係人的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二)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
(三)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
(四)火災原因研判:依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
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實質上兼具有「調查」及「鑑定」內涵,為兼顧法制
用語及實質內涵,爰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
二、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 85/06/26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派員進入火災現場勘查、蒐集火場遺留物;及
對發現人、當事人、鄰居或其他關係人進行必要之調查、訪問等,於本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中已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調查、鑑定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以應實際作業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