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113/01/22 修正)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
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撲滅後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
,得延長至三十日。但有召開火災鑑定會或進行補充調查之案件,應於召
開會議或完成補充調查後十五日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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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火災原因調查係自火災撲滅後始進入火災現場進行之調查作為。近年因新興能源
    、智慧科技產品所引發之火災類型,導致火災調查困難度日趨複雜,需將證物送
    專業機關鑑定、進行比對或召開火災鑑定會等工作,致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爰
    修正第三項。
97/10/16
一、消防機關依權責於火災發生後之調查程序及該書面資料內容,須包括:
(一)現場人證:關係人的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二)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
(三)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
(四)火災原因研判:依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
      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實質上兼具有「調查」及「鑑定」內涵,為兼顧法制
      用語及實質內涵,爰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
二、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85/06/26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派員進入火災現場勘查、蒐集火場遺留物;及
    對發現人、當事人、鄰居或其他關係人進行必要之調查、訪問等,於本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中已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調查、鑑定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以應實際作業需要。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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