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另「主管機關」包括中央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三、第二項未修正。
- 97/10/16
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 85/06/26
一、條次變更。
二、火災案件多涉刑事案件,故現場封鎖之作用除係保持各項痕跡或證物不被破壞外
,另外尚有禁止民眾擅入現場偷竊或搶奪物品之重要責任,故明定火災現場之封
鎖、撤除,由檢察、警察或消防機關為之。
三、第二項增列火場封鎖後,如遇緊急狀況或有進入之必要時,例外允許得由調查、
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記明其事由,以利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