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又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 舉辦訓練及演習事宜,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為之,爰 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內。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增列救災、救護人員及船舶、航空器。並為配合實際運作, 將本條修正為非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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