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指於每年四月及 十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一次。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實際需要,定明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所 指之期間及次數,為每年四月及十月各申報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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