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一、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將「消防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直轄市、縣(市)政府皆已成立所屬消防局,並承辦相關業務多年,爰刪除第 二項。
一、警消分隸,原隸屬各警察機關之消防業務,配合消防組織之改制,移由消防機關 賡續辦理,爰明定各級政府應分別成立消防署、處、局,專責辦理消防業務。 二、第二項新增,以因應省政府消防處、縣(市)政府消防局成立前,消防業務運作 之實際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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