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12/03
一、本條刪除。
二、同前條說明二,消防法第六條業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列舉之規定,有關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範圍,其立法意旨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構造物。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公
路上之大客車或鐵路、捷運之車廂,具移動、不固定之特性,不屬上開場所之範
圍,兼以消防機關亦難以列管檢查。
三、另查大眾運輸工具所設之滅火器為內政部公告應施認可之品目,依滅火器認可基
準規定進行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領有標示者方得販售,另大眾運輸工具申
請牌照及定期檢驗時,交通主管機關就汽車用滅火器之數量、使用年限及檢驗合
格標章等項目辦理簡易檢查,業有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四、同前條說明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業刪除第一款至第五款列舉之規定,另有關
林場內之建築物,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依建築
物用途分類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列管檢查,亦無庸於本細則訂定之,爰刪除
第二款。
- 85/06/26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係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且大貨車、曳引車非屬前條定義之
大眾運輸工具;另「其他經認定之車輛」已為修正條文第二款所包含,均予刪除
。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之「警察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在本條第二款改為「消防機關
會同各該交通主管機關」,以符實際作業需要。
四、配合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改為消防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