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與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業明定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
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
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指自衛消防編組、防火避難
設施之自行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等事
項。
- 85/06/26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消防防護計畫之內涵,使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知所遵行,俾能平時作好預
防工作,萬一發生火警時,員工均能參與救火、救護工作,使損害減至最低程度
。
三、滅火、通報、避難訓練應事先通報消防機關,俾利其監督指導訓練之實施。
四。遇有增建、改建、修建等情事時,因原環境已發生變化,有重定消防防護計畫之
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