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113/01/22 修正)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以下簡稱協議會)之設置及運作。
二、自衛消防編組應包括指揮中心及地區隊:
(一)指揮中心應設指揮班、通報班及滅火班,並得視需要增編避難引導
      班、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等,其所需人員由協議會協議組成之。
(二)地區隊由各場所防火管理人依事業單位規模編組之。
三、防火避難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
    遇有缺失,應立即改善。
四、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五、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
    及避難引導。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十、建築物共有部分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中
    之安全對策。
十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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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業明定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
    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
    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
    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規範
    必要,爰予刪除。
三、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八七)台內消字第八七七四六五○號函頒共同消
    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定明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俾利建築物共有部
    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必要事項之實施。
85/06/26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由管理權人互推一人召集協議製定;無法推舉時,得申
    請主管機關指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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