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業明定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
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
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
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規範
必要,爰予刪除。
三、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八七)台內消字第八七七四六五○號函頒共同消
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定明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俾利建築物共有部
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必要事項之實施。
- 85/06/26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由管理權人互推一人召集協議製定;無法推舉時,得申
請主管機關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