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6/04
一、本條刪除。
二、依總統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一號令修正
公布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
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
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及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認可,
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
依序實施。」業將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檢驗」修正為「認可」,並明定應
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故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85/06/26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品質,落實其檢驗工作,有加強辦理之必要。爰
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採用較嚴格之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兩階
段檢驗,即除經濟部公告為應實施檢驗品目者外,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形式
,均應先予實施型式承認,並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販售前,辦理個別檢
驗,以加強攸關安全之產品品質,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