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97/05/14
一、本法現行架構係參照國際上對於災害防救四個階段工作之定義:減災(mitigat-
ion) 、整備(preparedness)、應變(Response)及復原(Recovery)而規劃
,本條屬於「減災」工作事項,其序言爰配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
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
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減災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災害潛勢資料及相
關事項之辦法。
- 89/07/1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