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
    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97/05/14
一、本法現行架構係參照國際上對於災害防救四個階段工作之定義:減災(mitigat-
    ion) 、整備(preparedness)、應變(Response)及復原(Recovery)而規劃
    ,本條屬於「減災」工作事項,其序言爰配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
    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
    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減災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災害潛勢資料及相
    關事項之辦法。
89/07/1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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