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2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
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
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
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
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
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
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
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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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增訂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
    、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二、為強化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過程之聯結,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爰增訂第三項;
    另所定「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適用各項種類及新興宣導教材與宣導方式。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四項及第五項,除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另
    考量各級政府須依各類災害擬訂演習情境,並就演練重點規劃應參與演習之公私
    部門,經相關會議協調後擇定有參加演習之必要性者,即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
    務,第四項爰增訂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
    、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第五項並定明應給予參與或協助人
    員公假。至人員部分則由經擇定參與之公私部門,依演習情境動員所管人員配合
    參演。
89/07/19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實施防災訓練及演習。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及公用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與訓練演習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
    假。
四、本條規定係參照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災害防救訓練義務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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