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土石流及大規
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災害」。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原條文第七條第六項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106/11/22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
政部。」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 105/04/13
原法規定就災害內容,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
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難
因應,爰均予列入,且配合修正第三條各災難之主管機關。
- 99/08/04
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97/05/14
一、現行條文序言有關權責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殯葬管理條例有關體例及「
水利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等規定,明定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各項權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礦災、森林火災,分別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礦
災、森林火災之用語。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航CI611班機之空難地點係位於澎湖外海,由於非
屬地方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範圍,為釐清權責機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定
明於該等地區所發生之災害,由中央協調地方政府處理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 89/07/19
一、明定各種災害之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六款所稱其他災害,例如礦區災害、職業災害等,礦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均已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