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應係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執
行本條規定事項,如風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內政部執行徵調措施,以
內政部名義為之;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經濟部執行徵用措施,以經
濟部名義為之;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衛生福利部執行徵購
措施,以衛生福利部名義為之;又如某一地方政府劃定警戒區域,則以該地方
政府名義為之,其後續執行及對違反規定者之裁罰,亦由該地方政府本權責辦
理,爰修正序文。
(二)為使第六款所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可指揮、督導、協調執行救災工作之相關
政府機關更為明確,爰將「海岸巡防機關」明列。
(三)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利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定義之「災區」區分,爰修正第九款「災區」為
「受災地區」。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
處分之性質,除製發臨時通行證外,屬一般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等方式使公眾知悉,且違反者分別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處以罰鍰。考量上開事項現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第二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宜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利各級政府進行災害應變處置,爰增訂第五項定明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有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 99/08/04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97/05/14
一、合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相關內容移至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實施強制措施或處分時,應以
各級政府名義為之。為使指揮官、相關執行單位及民眾能明確瞭解執行之主體,
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定明關於實施災害應變事項,應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
。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首要事項即為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安定社會人心,並
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四、旴衡國內近幾年來所發生之重大災害,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八十九年
「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新航空難及象神颱風」、九十年「東方科學園區大
樓火災、福國化工鍋爐爆炸、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奇比颱風」、九十一年「三
三一大地震、梨山森林大火、華航空難、旱災」及九十二年「阿里山小火車翻覆
事件、SARS 疫災、大囍市社區大火、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等災例,擷取各
災害處理經驗,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以明確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強制處分權限與範圍。
五、參酌「民防法」第十三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徵用必
要物資及設施外,並得徵購國內外相關物資,以充分因應緊急救災需求;另對於
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亦應併同徵調,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
三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六、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七點有關「徵用水權」規定
,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水權」,以供緊急應變使用。
七、由於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係屬任務編組,有關請求支付搜救所生費用之主體應由各
級災害應變中心所屬之各級政府為之。另考量旅遊業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
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導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科以責任,以示
警惕,並劃明責任之歸屬;另多人受困獲救時,應如何分擔搜救費用?若其中有
人未獲救又如何分擔?搜救費用之計算方式?受困獲救者如係未成年人,得否向
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支付?均應有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八、有關後備軍人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部分事項為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規定授權訂定之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之
內涵,部分事項係國防部業務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後
備軍人組織」等字,並將該條授權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 89/07/1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