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35 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
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
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
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
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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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另因第一項就直
    轄市政府協助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政府協助鄉(鎮、市)公所規範,爰刪除「
    市政府」。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99/08/04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災害防救已納為國軍中心任務之一,因此,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國軍部隊應主動
    協助災害防救,爰增訂第四項但書。
三、發生重大災害,而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任務時,國防部得運用應召之
    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任務,爰增列第五項。
四、為完備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救災之規範,授權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
    爰增訂第六項。
89/07/19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請求上級機
關提供必要之支援協助,上級機關亦得視災情狀況主動為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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