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 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 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 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漁港法」第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三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 法第三條、第四條等相關規定,增列各級政府應實施災害復原重建之權責事項, 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說明三。 三、現行條文有關公共事業實施災後復原重建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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