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災區」為「受災地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說明二、(四)
。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97/05/14
一、本條新增。
二、災害復原重建事項,首要必須維持聯絡災區交通便利與順暢,最終目的在於保障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當災害發生,各級政府應迅速執行上述二項任務並確實完成
。惟災害所造成之損害,依據現行相關法規規定,對於救災效率,可能有相當限
制及困難,為免每次災害發生時,不斷重覆檢討現行法規之窒礙與盲點,或另制
定暫行條例,預先建立緊急應變之機制,藉由適當鬆綁正常法規作業程序,以應
付災時,實有必要。
三、簡化行政程序之作為,屬於緊急狀態之性質,不免影響都市計畫、森林、山坡地
等法規規範所欲實施之常態體制,故目的上限於有災害發生時,致聯絡災區交通
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眾之虞二項事由,方得執行,並參酌「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五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明定得執行簡化程
序之範圍與事項,以提升救災效能及確保復原重建工作迅速進展。
四、有關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之搶通及復建,所應實施之路線或地點,可能延伸
經過或坐落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等區域範圍,為
避免掛一漏萬,除列舉相關經過之區域外,並以「或其他有關區域」文字涵蓋,
以表示係例示性質規定。
五、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
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