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 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 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 明三。 三、鄉(鎮、市)公所為縣之下級自治機關,區公所則為直轄市、市政府派出機關, 自治事務之角色不同,但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 、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災害防救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均應執行之事項,為強化地方政府應負責地方災害防 救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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