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4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
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
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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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
    明三。
三、鄉(鎮、市)公所為縣之下級自治機關,區公所則為直轄市、市政府派出機關,
    自治事務之角色不同,但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
    、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99/08/04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災害防救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均應執行之事項,為強化地方政府應負責地方災害防
    救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89/07/19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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