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條次變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
- 105/04/13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
稅。
三、第二項明定為鼓勵營利事業,透過合乎條件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
重建之捐贈,遂放寬捐贈金額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五、第四項明定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六、第五項明定災民受領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為保護災民,均限制不
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