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61 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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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後段規定津貼、給付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第四項規定津
    貼、給付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修正為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
    核發,並列為第四項;給付所需費用則仍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並列
    為第五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8/01/07
一、項次調整。
二、第一項序文,於前段增訂「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等文字。
三、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
    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
    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99/08/04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防法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等相關規定,已將「
    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爰酌作修正。
89/07/19
一、規定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各該政府應補償其所受之
    損害。
二、本條係參照消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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