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06/15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105/04/13
採取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
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規定。性質上允
認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另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
採德國失蹤法之立法例,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
亡及死亡之時間。
- 99/01/27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應為相驗,
並由檢察機關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
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然失蹤之人,如有事實
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若尚須等待一年始得為死亡宣告,實難
以因應受災家屬據以辦理理賠、撫卹等之急迫需求。僉以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
士民法第三十四條,皆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亦得視
為其已死亡,此於九十一年華航空難時,已採取由檢察機關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權
宜措施。另為因應失蹤者,可能因全家失蹤而無人可聲請之狀況,爰於第一項明
定,檢察機關得逕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上開情事後,核發
死亡證明書。
三、第一項所定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乃係因應各次災害受災民眾之急迫
需求所設,其聲請宜有一定期間限制。審酌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遇特別災難失
蹤人死亡宣告係以一年為期,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
內為之。
四、參考民法第九條,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五、第四項明定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為繼承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
銷死亡證明書。
六、第五項明定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仍應依法相驗,
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時其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應即予以撤銷。
七、檢察機關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如何,尤其核發死亡證明
書後至撤銷前,當事人已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實應予以明文釐清,爰於第六項規定
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