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111/06/15 修正)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
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
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
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
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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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06/15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後段有關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織部分予以刪除,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99/08/04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直
    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
    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使規範內容較為明確。
89/07/19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直轄市、縣(市)災害防
    救會報事務。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
    相關災害防救專業之諮詢。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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