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
海嘯及土壤液化等)、火災、爆炸或火山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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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7/03/23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火山災害為救助之適用要件,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酌
    作標點符號修正。
105/03/25
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高雄市美濃區發生芮氏規模六點四地震,造成部分地區出現土壤
液化情形,考量其係震災引發之地質現象,其所造成地基掏空、房屋均勻沈陷等受災
情形,應屬震災救助範圍,為明確計,爰於第二項定明震災包含土壤液化等。
104/02/05
一、本標準因未明確定義「救助」,致衍生救助金係屬生活扶助或損失補償疑慮。惟
    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災害扶助與救濟
    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以人民生活扶助為目的,
    維持災民於災後之基本生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定義本標準所稱「救助
    」之意涵。
二、另考量龍捲風雖不易預警防災,卻仍可能造成民眾傷亡、失蹤及住屋毀損,有給
    予救助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風災包含颱風及龍捲風。
三、有鑑於日本三一一地震引發超大海嘯,造成嚴重之人命傷亡及損失,為使我國可
    能遭受海嘯侵襲地區之個人或家庭亦能領取災害救助金,俾於災後維持基本生活
    ,且查現行震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業定有海嘯篇,爰於第二項明定震災包含海嘯
    。
100/01/20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或澳門居民人數逐年增加,該外籍配偶來臺共營家庭生活,倘家庭成員或其本
    人因災害致死傷、失蹤,或住屋因災害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如再因其未具中華
    民國國籍致無法受領災害救助金,將造成受災家庭生活頓時陷入困境。為保障我
    國國民合法配偶之權益,並使受災家庭實際受惠,以及考量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於國內受災情形,爰增列本條規定。
三、此外,基於災害救助意旨及實務作業考量,本條所稱「中華民國國民」係指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尚不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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