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10/20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變更為第六十二條,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另第
一項第三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105/09/09
一、因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將原由檢察機關核發
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修正為由法院裁定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爰配合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給予死亡救助之要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104/02/05
一、因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同屬死亡救助認定之規定,爰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
項第一款,並予以分目,使規定更加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保險給付支出」係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該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另該法第五十一條
並定有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因此「醫療費用總額」應包含「保險給付支
出」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等二部分;且參酌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律字第○九一○○三九四五六號書函所示,同時獲得健保給付與災害救助金之
雙重給付有違保險之對價衡帄原則,爰將現行第三款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
助金金額者」修正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以符合
法令規定及救助精神,並增列第二項明定「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範疇。
- 100/01/20
一、條次變更。
二、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依
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
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
明書。另同條第三項規定,因災害而失蹤之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因此,人民因災害而失蹤,其應為繼承之人已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即已推定其為死亡。
為保障應為繼承之人之權益,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以保障其權益。
三、此外,因死亡救助與失蹤救助不得重複申領,準此,倘災害救助金具領人已申請
核發失蹤救助金,嗣後應為繼承之人依本條第二項取得死亡證明書者,即不得再
申請死亡救助金。
- 90/06/01
一、明定災害救助之種類。
二、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範例訂定之。(本範例
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六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八日邀請各相關部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研
商訂定前揭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