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5/03/25
一、地震引致之土壤液化常造成住屋基礎掏空、下陷,造成屋頂、樓板、樑柱、牆壁
、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而有需要給予受災戶安遷救助,爰增
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三。
二、土壤液化導致地基掏空,如造成樓板受損,依本次修正條文即可給予安遷救助,
併予說明。
- 104/02/05
一、考量第三項後段「其為集合住宅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實務上
認定不易,為免造成爭議爰予以刪除,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予
以認定;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關「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
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僅適用「非地震造成」情形,爰參照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於第一項第一款「地震造成」部分增列第九目規定,使住屋(含集合住宅
)於地震及非地震之受損情形皆具有直轄市、縣(市)自行認定之彈性。惟直轄
市、縣(市)於自行認定毀損情形及程度時,仍應考量建築物整體安全性及出入
可行性等因素。
二、因風災所造成之強風及豪雨使多數屋頂「損害」面積達三分之一之受災戶,其屋
內受風雨侵襲程度不亞於屋頂「塌毀」面積達三分之一之受災戶,考量安遷救助
需求實為相當,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塌毀」修正為「損害」。另現今
多數房屋屋頂並未設計椽木結構,爰刪除有關「連同椽木」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100/01/20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90/06/01
一、明定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
二、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範例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