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
      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
        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
      、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 除以建築物高度(H) ;
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 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
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
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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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5/03/25
一、地震引致之土壤液化常造成住屋基礎掏空、下陷,造成屋頂、樓板、樑柱、牆壁
    、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而有需要給予受災戶安遷救助,爰增
    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三。
二、土壤液化導致地基掏空,如造成樓板受損,依本次修正條文即可給予安遷救助,
    併予說明。
104/02/05
一、考量第三項後段「其為集合住宅者,得包括必要之公共設施及共用結構」實務上
    認定不易,為免造成爭議爰予以刪除,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予
    以認定;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關「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
    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僅適用「非地震造成」情形,爰參照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於第一項第一款「地震造成」部分增列第九目規定,使住屋(含集合住宅
    )於地震及非地震之受損情形皆具有直轄市、縣(市)自行認定之彈性。惟直轄
    市、縣(市)於自行認定毀損情形及程度時,仍應考量建築物整體安全性及出入
    可行性等因素。
二、因風災所造成之強風及豪雨使多數屋頂「損害」面積達三分之一之受災戶,其屋
    內受風雨侵襲程度不亞於屋頂「塌毀」面積達三分之一之受災戶,考量安遷救助
    需求實為相當,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塌毀」修正為「損害」。另現今
    多數房屋屋頂並未設計椽木結構,爰刪除有關「連同椽木」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100/01/20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90/06/01
一、明定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
二、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範例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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