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4/02/05
一、條次變更。
二、按重傷救助金之救助對象,應係因災受傷必頇住院醫療之本人,現行第二款規定
「本人、配偶、親屬」均得領取災害救助金,恐引致本人、配偶、親屬均有本款
請求權之疑義,爰修正為「由本人領取」。至本人如重傷行動不便,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任代理人領取;如已無行為能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取。又倘若本人因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
,致無法委任代理人,且亦未經選定法定代理人時,可由該重傷者之家屬提出申
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核認定後逕撥入該重傷者之帳戶辦理。
三、本標準之救助雖以「救急」為原則,惟考量國家資源有限,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引起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應負責任者,不予核發災害救助金。」增訂第二項排除領取人資格之
規定。又第二項排除規定係僅限該故意致災者個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並不影
響該故意致災者以外之其他具領人權益。舉例而言:(一)某 A 因故意致其配
偶 B 受災死亡,因 A 係故意致他人受災死亡,故 A 不得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具領死亡救助金,但其他順位領取人資格則不受影響。故 B 如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仍得領取死亡救助金。(二)A、B、C 三人居於同一戶內,A 因故意致其住
屋受災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A 不得具領安遷救助金,但 B、C 仍得具領(每
人二萬元,B、C 共得具領四萬元)。
- 100/01/20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90/06/01
一、明定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
二、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災害救助金核發規定範例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