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111/12/12 修正)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處
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
被徵調人、被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
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
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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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2/1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變更為第三十一條,爰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98/01/16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調整依據項次及款次。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規定,增列
    徵購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90/08/30
一、第一項明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執行徵調、徵用時,應作成徵調、徵用書,以
    利救災之執行,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於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代為送達徵調、徵用書。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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