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12/12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十一條,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優先使用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前段增訂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
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以明確優先使用之政府機關與被優先使用事業間之權責
。
四、第三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說明三,並配合第十六條條次調整,
酌修文字。
- 98/01/16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
九條規定,增列徵購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增列相關程序規定,俾資明確。
- 90/08/30
一、第一項明定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受徵調、徵用後,應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
付標的物。
二、第二項明定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依規定報到或交付標的物後,災害應變中心或各
級政府應發給救災識別證、受領證明,作為參與救災識別之用。
三、第三項明定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時,尚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