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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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及轄區消防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善:
  (一)訓練之場所、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經查維護不良。
  (二)違反本須知第四點、第五點、第八點至第十三點、第十五點、第
        十六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規定。
  (三)依第十三點規定向轄區消防機關申請核發證號,資料檢附不實者
        。
  (四)未依開班計畫內容實施。
  (五)招生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六)委託非經本署認可機構辦理招生、訓練或接受非經認可機構轉介
        學員。但本署認可之訓練機構於招生後,因故取消訓練而轉介其
        他機構訓練者,不在此限,惟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轉介佣金牟利
        。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停止其辦理講習:
  (一)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者,予以停止辦理講習三個月;累計警
        告達五次者,予以停止辦理講習六個月。
  (二)經前項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停止辦理講習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轄區消防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本署;
      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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