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及轄區消防機 關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由本署廢止其講師資格: (一)未依防火管理人訓練初、複訓課程基準規定授課。 (二)經排定授課無故未到。 (三)推薦消防安全檢修之單位、人員或推銷消防安全設備及相關器 材。 (四)當期授課滿意度平均分數低於三分或授課品質不佳,經查證屬 實者。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之情事。 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講師,於一年內累計警告達三次或三年內累 計警告達五次者,撤銷其講師資格;經撤銷資格之講師,三年內 不得申請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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