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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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廢止其認可,自廢止之日起
        ,三年內不得提出認可申請:
    (一)學員測驗成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及格,累積達三次以上。
    (二)經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命其停止開班,仍擅自開班。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轄區消防機關派員查核授課情形。
    (四)擅自更換未經本署審查合格之講師。
    (五)訓練機構所聘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
          1.無故未授課達三次以上。
          2.有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訓練機構、法人、消防團體、大
          專院校之資格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廢止或撤銷者。
    (三)每年辦理本須知之訓練未達二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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