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1.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合板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寬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勻浸泡、烘乾之設備。 4.可供減壓至每平方公分零點四公斤或 0.04 MPa 以下之減壓設備 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 0.7 MPa 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 設備。 5.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在合板上之 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在合板表面之設備。 6.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 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四目所定壓力單位增列MPa,理由同前點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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