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108/03/22 修正)
20
二十、前點防焰標示使用於場所後,有部分毀損、遺失、脫落之情形,應
      由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補發防焰標示。但原防焰性能認證
      合格業者已註銷防焰性能認證者,得由該場所管理權人委託其他防
      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會同當地消防機關至該場所抽樣,並經防焰
      性能試驗合格後,補發防焰標示。
      前項情形,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補發
      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如附件十三,且須於備註欄填列使用範圍)。
  (二)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如由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者,免
        附)。
顯示立法理由
108/03/22
一、本點新增。
二、按防焰標示附加於防焰物品並經設置使用於場所後,難免有部分防焰標示發生毀
    損、遺失、脫落情形,實務運作時有防焰標示補發需求,為使防焰標示之補發申
    請程序及要件有所依據,爰增訂本點。
三、第一項明文補發標示之申請程序規範,原則上應由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提出
    申請,但原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已註銷防焰性能認證之例外情形,得由該場所
    管理權人委託其他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會同當地消防機關至該場所抽樣,並
    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由該受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提出申請。第二項明文
    申請補發應備文件。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