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核發其防 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二十一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 (七)未依第十四點規定申請變更。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經限期改善或收回,屆滿六個月仍未改善 或未收回者,廢止其防焰認證。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防 焰認證並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解散或歇業。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或撤銷。
一、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經濟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二款營利事業登記修 正為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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