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
    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
    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
    乾燥設備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
    靜電之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不在此限。
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
    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
    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
造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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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一、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8/06/11
一、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場所,因其操作溫度未達
    其閃火點(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故其危險性相對較低,不易由靜電火花或雷擊引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二
    十八條之六十、六十之二及六十一亦有類似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項
    第八款第二目規定,排除設置消除靜電裝置及避雷設備。
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應設置避雷設備者,除本條規定之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外
    尚有第二十一條之室內儲存場所及第三十七條之室外儲槽場所;惟室內儲存場所
    及室外儲槽場所均規定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始需設置。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
    政令第九條規定,達指定數量倍數之十倍以上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始須設
    置避雷設備。考量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其風險程度
    較高,參考我國現行規定及相關國外規定,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三。
105/05/04
查各類場所設置電氣設備本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且電業法第一
百零七條亦定有相關罰則,毋須於本辦法中特別規範,爰刪除第十款規定。
95/11/01
修正第八款文字,統一用語。
94/08/30
為配合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之用語,爰修正第八款文字。
91/10/01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用語定義修正部分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九款「應在明顯處所依規定設置標示板」,其設置對象應以場所為主
    ,而非其所屬設備,且查除製造或處理場所外,儲存場所亦需設置標示板。基此
    ,爰刪除第九款及第二項,另增列於第二十條。
四、因六類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常會存在可燃性蒸氣或微粒滯留於地面上,為避免
    因電氣設備造成火災,爰規定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88/10/20
一、本條係參照日本危險物品歸制政令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訂之。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有可燃性蒸氣或粉塵滯留之建築物,應設置自動強制排出設
    備。
三、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機械或設備應設有防止危險物品外漏或飛散之構造,惟其機
    械本身附設有蓋子或附檔流板者,不在此限。
四、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進行危險物品之加熱或乾燥,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
    以防止釀致火災。
五、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加壓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以防止因壓力上
    升,造成災害。
六、第二項:明定標示板之內容,包含危險物品之名稱、數量、理化性、火災特性、
    搶救要領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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