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規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經常整理及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
    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應依其特性使用不會破損、腐蝕或產生裂
    縫之容器,並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避免倒置、掉落、衝擊、擠
    壓或拉扯。
五、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
    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六、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七、集液設施或油水分離裝置內如有積存公共危險物品時,應隨時清理。
八、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適時清理。
九、應使公共危險物品處於合適之溫度、溼度及壓力。
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之虞場所,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之設備。
十一、指派專人每月對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至少
      留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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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6/11
查現行規定僅明定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安全管理規範,為強化製造、儲存及一般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管理,爰修正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並將現行規
定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予文字調整,整併為第四款,現行第六款款次配合調整為第
五款。另增訂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安全管理規範,以強化各類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
管理,如嚴禁無關人員進入、適時監控及清理場所公共危險物品與強化自主檢查等作
為,以維護場所安全。
102/11/21
一、本條原係參酌爆竹煙火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安全管理之規定,因公共危險物品
    安全管理方式與爆竹煙火不同,爰修正本條內容。
二、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相關政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之二款、第十至
    十二款亦有相關規定。
91/10/01
一、條次變更,部分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販賣場所儲存危險物品數量過多,影響公共安全,爰增列第七款限制販賣
    場所之危險物品數量。
88/10/20
明定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之相關安全管理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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