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以下簡
稱六類物品) 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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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11/02
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之區分。
三、第一款第二目之有火藥區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九條之規定。
四、本條第一款所稱之作業區,係指實際製造公共危險物品之區域,以明確規範製造
    場所之範圍。以煉油廠為例,係指其實際煉油之作業區域,至於煉油廠內部之辦
    公室、警衛室、儲油槽等,均非屬製造場所。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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