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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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專業機構所聘保安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
    備具相關證明文件,由該機構向本部申請資格審查。
 (一) 現 (曾) 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者,或其他相關機關薦任
      或相當薦任以上職務者。
 (二) 專科以上學校任教相關課程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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