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1
十一、檢驗場應將屆期待驗之容器與檢驗合格、不合格之容器,分別放置
      。不合格容器應於明顯處標記,且放置於不合格區域,並依規定壓
      毀。
      檢驗不合格之容器,檢驗場應併同作廢容器確實填寫壓毀紀錄表(
      如附件十三),並於檢驗後一週內,完成壓毀工作;容器壓毀時,
      應先抽取殘氣。
      檢驗場受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委託處理之作廢容器,應先抽取殘氣
      並壓毀。
      檢驗場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翌月之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
      期,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同時副知本部,並應分別製作不
      合格容器及作廢容器清冊供消防機關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106/10/30
一、作廢容器應確實壓毀並作紀錄,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將壓毀容器清冊區分為檢驗不合格容器與作廢容器清冊,以利查核,爰修正第
    四項。
99/05/25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滅失證明書」增訂,附件十及十一移列第附件十
    一及十二。
三、容器閥不再檢驗,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閥」之部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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