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15
十五、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止
      檢驗工作,並提報改善計畫,經審(檢)查合格後,始得續行檢驗
      :
  (一)檢驗設施因火災或爆炸導致人員傷亡者。
  (二)檢驗設施損壞導致無法正常進行檢驗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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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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