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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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儲存場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由管理權人於取得儲存場所使用執照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件
      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證明書(附件
      三):
      1.儲存場所使用執照。
      2.儲存場所建築竣工平面圖。
      3.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或販賣場所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但製造場所或販賣場所係新申請設立者免附。
      4.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無自有儲存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證明書。
      1.其他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出具之代為儲存同意書(附件四)。
      2.代為儲存場所之證明書。
      3.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及代為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4.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5.使用契約等(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五)。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證明書之申請,經審查儲存場所之用途
      、面積、可供儲存家數及距離等事項符合規定後,登載於管理權人
      所有之證明書,並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核發證明書。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將證明書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位置,以備查
      核。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為辦公聯絡處所用途者,仍應依本辦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
(四)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與儲存場所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證
      明書應由該儲存場所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並副知販賣
      場所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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