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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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明書變更及廢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明書所載資料有異動時,其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附原核發證明書、異動申請書(附件八)及異動後資料,向
      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二)儲存場所終止使用契約時,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格式如附
      件九)販賣場所,及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檢附證明書正
      本,向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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