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17 條
檢修機構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報本部備查,並將原領合格證書送
本部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檢修機構歇業時,應將原領合格證書送繳本部註銷。未送繳者,本部得逕
行註銷其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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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8/18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檢修機構停業、歇業時,應辦理之作業。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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