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4 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備:
一、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
    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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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18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係指該檢修機構
    聘用或任職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均須為專任,人數合計須十人以上,且其
    中消防設備師須二人以上,為期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定檢修機構應具備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檢測設備及器具之數量,參酌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消防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消署預字第八七 E  ○○四一號
    函頒之「執行檢修業務必要設備及器具數量修正表」,爰於第二款增列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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