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檢修機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審查
:
一、一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二、半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三、三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檢修機構申請審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實收資本額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已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名冊及講習或
    訓練證明文件。
六、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七、業務執行規範:包括檢修機構組織、內部人員管理、檢修客體管理、
    防止不實檢修及其他檢修相關業務執行規範。
八、檢修作業手冊:包括檢修作業流程、製作檢修報告及改善計畫書等應
    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責任保險應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持續有效,不得任意
終止;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時,檢修機構應予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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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18
一、為有效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機構,善盡其社會責任及義務,防止不法情事,參
    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增訂得向
    本部申請審查之檢修機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使申請人易於申請及統一格式,參考現行申請書格式,於第一款增列附表二
      。
(二)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爰修正第二款。
(三)為建立檢修機構代表人之基本資料,要求檢修機構提供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爰增訂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依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增列消防專技人員應附
      講習或訓練證明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五款。現行條文第
      五款移列為第六款,條文未修正。
(六)為強化檢修機構自我管理能力,提升檢修品質,機構本身應有業務執行規範及
      檢修作業手冊,參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九
      點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
      另第七款所定「檢修客體」係指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委託
      該檢修機構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對象,即為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檢修機構應對檢修客體之管理權
      人個人資料、場所空間配置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及改善情形等相關資料
      進行管理,避免資料有洩漏或冒用之情事。
三、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檢修機構應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始得受託辦理高
    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業務,本辦法毋庸特別規定,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為保障受檢修場所人員權益,俾確保檢修機構執行業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渠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增訂第三項明定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以符合社會
    經濟發展最基本之補償需求。
五、為確保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檢修機構投保之責任保險持續有效,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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