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11-1 條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
    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秒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之
    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
    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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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2/05/01
一、參照日本油煙罩等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性能及設置基準,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每
    分鐘五公尺」為「每秒五公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1/01/10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日本油煙罩等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性能及設置基準,
    於第一項明定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設置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警戒長度之範圍。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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