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25 條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
    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
    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
    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
    以下。
八、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
    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或其他類似場所,
    因營業時音量或封閉式隔間等特性,致難以聽到火警警鈴聲響或辨識
    緊急廣播語音,於火災發生時,應連動停止相關娛樂用影音設備。
九、受信總機應具有於接受火災信號後一定時間內或再接受火災信號時,
    強制地區警報音響裝置鳴動之功能。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得設置單回路火警受信總
機,其裝置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符合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定之樓層及場所用途分類,且該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
方公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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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25
一、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
    (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或其他類似場所,具有播放音樂、唱歌、
    封閉式隔間等特性,易對火警警鈴或廣播聲響造成干擾,致消費者不易聽到緊急
    廣播或警鈴聲響,參酌日本東京火災預防條例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火災發生時應
    能連動關閉娛樂用之影音設備,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二、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為使地區警報音
    響裝置經操作停止後,火警受信總機於接受火災信號後一定時間內或再接受火災
    信號時,應強制開啟地區警報音響裝置之鳴動功能,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該款
    所定一定時間依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第一點第四款第一目之十九規定辦理;再
    接受火災信號係指受信總機再次接受火災信號(如來自其他火警分區之火災信號
    )或接受由火警發信機發出之火災信號,應立即使地區警報音響裝置切換為鳴動
    狀態,不受上開一定時間之限制。
三、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增列第二項總樓
    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或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樓層及場所
    用途分類,且該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小規模場所,得設置單回
    路且功能較為簡易之火警受信總機規定。至單回路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之基本功
    能,將另於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檢討增訂。
101/01/10
修正序文。按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內授消字第○九六○八二三三九六一號
公告「火警受信總機」為應實施認可品目,並依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辦理認可,爰
刪除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以符實際。
93/04/06
一、修正本文及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二、參酌 CNS  八八七六「火警發信機及其火警警鈴、標示燈」之用語,將手動報警
    機修正為火警發信機,爰修正第三款。
三、修正第七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等規定,因屬規格部分,沒有在此規定
    之必要,特予刪除,同時增列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八八七七之規定,以求周延。
二、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款至第七款。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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